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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失的会议通知”谈电子证据

发布时间:2019-01-08 16:1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形式,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产生。在新形势下,电子证据的应用与日俱增,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关联也愈加密切。如何发现、运用好电子证据,对于新时代履行监督执纪责任,高效率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常见的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网页、QQ、微信、微博等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信息,政务平台发布的信息,计算机中存储的电子文件,等等。近日,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纪委监委查处了一起擅自删除电子政务平台会议通知欺瞒组织的违纪问题。

2018年9月25日,威海市文登区信访局主要负责人因局办公室未查收会议通知而缺席区委重要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李某在组织了解情况时,为了掩盖失职问题,擅自删除电子政务平台中已收到的会议通知文件,谎称未收到电子通知。在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干部经过细心检查收文电脑,于回收站内发现了被删除的会议通知。经过多次谈话教育,李某如实交代删除隐匿会议通知、欺瞒组织等问题。

电子证据相比传统证据特别是物证、书证而言,具有易存储、难以磨灭等优点,同时也具有易篡改、伪造、隐匿等缺点。在这起案例中,电子证据的隐匿是起因,电子证据的发现是突破口,电子证据的运用是定性量纪的关键,由此给我们实践工作的启示有以下几个方面:

发现电子证据,要注重其可恢复特点。电子证据被删除后,并非永久隐匿、消亡。文登区纪委监委面对“凭空消失”的会议通知,通过细心缜密调查,使被删除的会议通知重新“浮出水面”,查明了事实真相,成为了认定李某欺瞒组织、违反纪律的关键证据。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假设会议通知被从电脑回收站中再次删除,亦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纪检监察干部要善于在问题线索梳理时深挖细查,从当事人可能接触的电子设备入手,运用新技术找到“消失”的电子证据。

采集电子证据,必须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一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人应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并且符合人员数量的要求。二是收集方式要符合纪法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三是证据内容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具有瑕疵的电子证据,如果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否则,不能采用。

运用电子证据,应坚持相互印证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不仅要看证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还必须通过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或者有无矛盾来衡量,在只有一个电子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发现被删除电子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就是违纪者。要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从反向角度对证据的充分程度进行衡量,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成分,不能出现“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判断。以查明事实为宗旨,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去伪存真,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善于发现、采集、运用电子证据,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必然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只有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工作,细致调查,认真论证,才能让一件件铁证从“虚拟空间”走向“真实世界”,办成“板上钉钉带拐弯”的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