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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1-16 10:12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张某某,男,中共党员,A市某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该集团下属物流公司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物流公司与B市甲公司签订《贸易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运输、装卸及仓储等服务。2014年1月,物流公司与私营企业乙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将甲公司的货物堆存于乙公司货场,并实际堆存价值1亿余元货物。2014年12月,因乙公司经营发生问题,甲公司堆存乙公司货场的部分货物出现被强行提货、抢货情况。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多次与张某某商谈货物监管、转仓问题,但张某某在未征求物流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意见、未向集团请示汇报的情况下,片面采纳社会律师意见,个人擅自作出放弃监管、不接受转仓的决策,导致甲公司货物被盗抢。经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9000余万元且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2018年1月,A市纪委监委对张某某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明知该货物仓储监管事项属于物流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在采取措施可以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却片面听信律师意见,做出放弃监管、不接受转仓的错误决策,造成公司巨额损失,可以认定其失职。但张某某作出的错误决策是过于相信律师的意见,其失职行为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作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与甲公司《贸易物流服务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做出放弃监管、不接受转仓的错误决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达90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基本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据此,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要件是: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出于过失,至于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身则出于故意;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把握

“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界定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行为人是否负有职责,这是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是不负责任的实质表现。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职责但却不履行,通常表现为放弃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但是不遵照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或者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草率行事、敷衍应付等。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认真履行职责义务,严格遵守职责要求和程序,即使出现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认定其是不负责任,可以理解为工作失误。第三,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严重”程度的具体行为表现,只是由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因此是否达到“严重”是产生争议的焦点,也是准确认定失职罪的关键。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失职行为进行归纳总结,笔者认为,行为人放弃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预见的情况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引发了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三)张某某失职行为的严重性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与甲公司《贸易物流服务协议》过程中,违反集团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仓储货物监管问题未经班子成员集体研究、未向集团公司党委报告,就做出放弃监管的决策,最终导致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不负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产生了分歧。有意见认为,张某某在仓储货物出现问题后,在咨询律师意见后作出了相应决定,至少履行了部分职责,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表面上看是完全履职还是部分履职进行僵化的判定,而要将行为人的失职行为置于其整个履职过程中进行综合评价,来确认不负责任的严重程度。

就本案而言,《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物流公司应当提供仓储服务,客观上物流公司也安排了人员驻场监管,而在双方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被强行提货、抢货的情况下,物流公司的正常操作应当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保障货物安全,避免经济风险。事实上,物流公司只要采取报警、转仓等措施,就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的损失。在甲公司多次要求物流公司对货物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草率决定放弃监管,在货物被盗抢时不制止、不报警、不转仓,最终导致物流公司90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企业领导人员,张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风险,但却偏听偏信、一意孤行,在货物被盗抢时没有采取起码的避险措施,几乎到了麻木的地步,使损失由风险变成必然,其行为应当认定达到“严重”程度,并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